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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省卫生厅有关卫生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所有人员。 第四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示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或者变相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和限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指定工作人员办理,干扰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情节较重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十六)在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或纠正不利,导致许可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卫生行政许可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卫生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卫生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卫生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卫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卫生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卫生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卫生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卫生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卫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按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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