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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卫 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和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迁移地址、新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省卫生厅有关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分级管理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单位。
第六条 省级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省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证或越权发证等不当行为。 第七条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负责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间,因卫生许可证发放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可按下列原则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一)争议双方均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为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争议一方为铁路、交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争议双方。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卫生许可问题,对管理相对人采取行政措施或下达管理决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最终管辖指定部门。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新建、扩建、改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图,给排水设施,污物废物存放、处理设施等资料;
(四)消毒、更衣、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情况;
(五)生产经营项目,生产产品名称、原料、配方及采用的卫生标准;
(六)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安全性证明;
(七)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或试产样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九)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十一)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情况;
(十二)卫生管理组织与制度;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等需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还需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明。
上述申报资料,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者申请生产经营项目的需要确定。
第十条 食品摊贩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的项目及卫生设施;
(三)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书后,应立即对申请项目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和本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后方可受理。不应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验收。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自现场审查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承办监督员提出改进意见,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送达申请单位。如申请单位在接到卫生监督意见书二十日内,经改进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中有关条款及相应规章和卫生标准的规定;
(二)《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或相应食品企业卫生规范;
(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卫生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照《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件》,卫生部、国家工商局《街头食品卫生暂行办法》和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卫生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后,应当按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审查、验收,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包括“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卫生许可证”等样式。
“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副本”使用期为三年,每年复核一次方为有效。 “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使用期和有效期为一年。
“临时卫生许可证”使用期和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与正式卫生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适用于临时生产经营节日食品、季节性食品和食品展销会、定货会。
前款所称每年或一年,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一周年。
卫生许可证(含复核标志)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未经省卫生厅同意擅自印制的卫生许可证(含复核标志)为无效证件(标志)。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应用墨汁正楷书写或打印,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卫生许可项目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项目用语规范》中规定的许可项目名称填写。
卫生许可证的内容由卫生行政部门按项填写,不得空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证或年审核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年审核证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与其营业执照是否一致,生产经营项目与原卫生许可内容是否相符;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卫生制度执行情况;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体验、卫生知识培训、职业禁忌人员调离情况;
(五)食品卫生质量检测情况;
(六)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要求落实情况;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卫生许可证左下角粘贴年度复核标志,并在卫生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印章;对年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进行年审复核或未通过年审复核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使用期届满,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生产经营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时,应予以公告。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