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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卫生监督(以下简称本所)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树立卫生监 督行政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维护卫生执 法工作秩序,保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据《河北省错 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列》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本所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执法活动 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的裁决或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 卫生监督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尘肺病防治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病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颁布的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卫生监 督行政执法范围。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遵循的原则:
一、 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 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 责罚相当的原则;
四、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处室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本所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人员
第二章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
第六条 本所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超越执法权限的;
二、 所办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 依法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主要渠道:
一、 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被认定或判决撤消、部分撤消,变更或重新做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在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人大行政监督检查中判定为错误的;
三、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
四、 当事人申诉或人民群众举报的案件;
五、 其他渠道反映的有问题的案件;
第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由卫生厅或所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集体认定
第三章 过错责任人责任的划分及承担形式
第九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责任划分:
一、 错案和执法过错因办案人失职、渎职出现过错的;故意制造虚假案件案情或 慌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因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违 法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处罚畸轻的、利用职务之便要挟报复,对管理相对 人处罚畸重的;违反规定程序办案而导致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违法失职不作 为或故意拖延、推委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以其他主观原因导致发生错 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
二、 2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三、 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对案件中的过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 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相应责任。
四、 事实清楚、证据却凿的案件,批准人因不负责任或故意作出错误决定的,追 究批准人的责任。
五、 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其责任由检验、 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11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 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 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 因过失出现过错而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 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五、 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1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 因索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二、 执法犯法、处罚畸轻畸重,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 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申诉。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五、 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第13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纪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 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 性质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或大会检讨,定出纠正措施;
三、 性质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直至调离、辞退或开除党籍和工职;
四、 性质特别严重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贡任。
第14条 因错案和执法过错引起赔偿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第15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处室亦不得评为先 进处室。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构及程序
第16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及责任追究,由本所务会决定。
第17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本所人事部门执行,按干部管理权限 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处理完毕,遇 特殊情况,报决定机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19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四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 知本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部分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 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 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20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厅有关部门, 必要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21条 所务会应定期对办结的案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发现、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22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本所执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23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